庄国振律师亲办案例
抚养权的最终确定
来源:庄国振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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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甲一审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且无能力抚养,无法为孩子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遂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且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抚养费,但对孩子并无过问。被告系独生子女,在家娇生惯养,由于孩子年龄尚小,长时间不过问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原告系高校老师,有固定收入,无论从文化素养还是生活条件,对孩子都有利。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子陈某乙监护权归原告,由被告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万某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离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无胁迫、欺诈等情形,现在距离婚不到四个月,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依法不能成立。孩子不是被告送交原告的,而是在2014年9月,原告要求探视孩子,将孩子骗走,被告及母亲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送回,但原告一直拒不送回。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抚养,习惯了被告家的生活,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有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万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某乙(2011年7月19日出生)由被告万某抚养,随同被告万某生活,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陈某甲承担,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0元。离婚后,被告万某一直抚养陈某乙,其母亲帮忙照顾。2014年9月7日,因第二天系中秋节,原告将陈某乙带回家过节,之后一直未将陈某乙送回万某处。现陈某乙仍在原告处生活。原告陈某甲以被告万某无法尽到抚养义务,陈某乙生活、学习不能得到好的保障,原告能给陈某乙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万某不同意变更,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亦合法有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婚生男孩陈某乙抚养监护权利,约定由被告抚养监护,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陈某乙也一直由被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母亲帮忙照顾,至2014年9月7日,原告将孩子带走,现在原告处。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不适宜抚养监护陈某乙,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监护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后,婚生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至今,而被上诉人四处漂泊,居无定所,远在山东打工,期间未给孩子做过一次饭,没有探视过一次小孩,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在抚养婚生小孩方面,上诉人在经济条件、工作条件和时间条件上都明显优于被上诉人。婚生小孩是男孩,自出生以来一直由上诉人照顾,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小孩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万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歪曲事实,小孩自出生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的父母帮助照顾,小孩并非由上诉人亲自抚养。被上诉人有经济能力、时间照顾小孩,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至其起诉时仅四个月时间,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为有利。上诉人缺乏诚信,孩子由其抚养,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的新的证据材料:1、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证明,月工资5400元,不算其他的绩效工资,证明上诉人有能力抚养孩子;2、工资明细5张,证明上诉人平时领取工资的真实记录;3、陈某乙出生证明,证明孩子的身份;4、发票,证明孩子跟上诉人生活,经上诉人安排上了较好的幼儿园,上诉人及时安排孩子进园学习;5、奖状,证明孩子在校表现很好;6、7,2014-2015年度两个学期孩子在幼儿园上学的学费票据,孩子在上诉人身边得到了较好的教育;8、学校给予的评语,证明孩子跟上诉人生活比较快乐;9、暑假学习班收费票据,上诉人为了孩子在暑假继续得到教育,积极安排其进行学习;10、病历,孩子头疼发热,上诉人积极及时治疗;11、离婚协议,当时夫妻关系很好,因为外部的原因,当时双方不是真实的离婚,双方约定几个月后再复婚,所以当时协议的时候就暂时确定给被上诉人抚养的,离婚协议只能反映当时的状况,本质上孩子应归上诉人抚养;12、离婚证,证明双方已经离婚;13、孩子学习、生活照片一组及相关视频,证明孩子随上诉人生活期间快乐,状态好;14,上诉人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自上诉人接走小孩后,被上诉人从未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关心过小孩。
被上诉人万某质证认为,证据1、2,工资及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也有工资;证据3,对出生证明没有异议。证据4、11、12,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了,不是新证据;证据5、8、9,奖状、学校评语及收费票据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送孩子上幼儿园、上学是父母的正常义务;证据6、7,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病历,证明了上诉人没有认真的抚养孩子,导致孩子生病了;证据13,照片及视频,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14,电话通话记录,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打电话,但上诉人一直不接上诉人的电话,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11、12,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证据3,双方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9、10、13、1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万某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一组,证明小孩原随被上诉人生活期间,由被上诉人抚养,其母亲帮助照顾,小孩生活幸福。
上诉人陈某甲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之前拍摄的,不能反映双方离婚后小孩随上诉人生活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照片印证了被上诉人关于小孩出生后由被上诉人的父母帮助照顾小孩的陈述,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万某于2014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共同约定婚生小孩由被上诉人万某抚养,上诉人陈某甲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双方根据该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随后婚生小孩由被上诉人万某抚养。上诉人庭审中陈述称离婚协议是受到被上诉人欺骗而签订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因此,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婚生小孩于2014年9月7日因中秋节由上诉人陈某甲接走,后一直未送回被上诉人万某处。上诉人要求变更婚生小孩的抚养关系,但被上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变更抚养权关系的诉讼,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仅时隔四个月。而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自达成离婚协议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的经济情况、工作情况等抚养条件并未发生明显变化。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抚养小孩的条件优于被上诉人而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震
审 判 员  李叶葳
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双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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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庄国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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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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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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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7*********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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