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国振律师亲办案例
“民告官”案的胜诉
来源:庄国振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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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港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孙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庄国振,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某某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连云港市赣榆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连云港市赣榆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事员。
第三人于某某,赣榆区某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务农。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于某某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国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秦某某,第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5日,原赣榆县某某镇建设管理所向第三人于某某颁发了乡字第2012-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赣榆县某某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原件)。
证明颁发证件是没有经过镇政府的盖章、签字。颁证行为与镇政府无关。
证据2.某某镇建设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1份。证明某某镇建设管理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是被告内设机构,起诉被告是错误的。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4年11月,原告就承包了涉案土地,交纳了承包费,经村委会同意,建猪舍发展养殖业。2009年10月又向村里交纳3000元。2011年第三人之父于某某任村干部后,见原告家是单门独户,便想占有此地。以于某某的名义向某某村委会交纳河道配套费15000元。2012年12月4日让相关人员非法拆除原告家猪舍,给原告造成损失,后经原告家人李某某信访,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某某村委会在赣榆县纪委达成调解协议,此地由原告继续承包,以原告被非法拆除猪舍损失9000元折抵承包费外,原告向村委会交6000元承包费。2013年2月19日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村李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城信访字03号)明确指出“镇政府将督促双方履行该协议”,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6000元。2014年3月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准备建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止第三人非法行为时,才知道某某镇建设管理所于2012年12月5日已给第三人颁发了乡字第2012-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此后原告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律师前往某某镇建设管理所申请调取此规划许可证档案材料,被告知没有此档案。原告认为城西镇建设管理所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无权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违反《城乡规划法》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审批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盖有赣榆县某某镇建设管理所印章乡字第2012-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乡字第2012-0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是非法颁证。
证据2.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收据1张。
证据3.2009年10月23日借条复印件一张。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证据4.2012年1月29日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据5.城信访复字03号关于二高村李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证据6.2013年4月12日收条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此地由原告承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证据7.(2014)赣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及赣榆区法院的判决是以被告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8.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的(2013)赣行初字第0025号判决书及(2014)赣行初字第0034号裁定书
证明与本案相似的案例,镇建设管理所颁证行为超越职权。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某某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乡字第2012-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证机关为某某镇建设管理所,某某镇建设管理所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对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某某述称,第三人的许可证是2012年12月底办理,2013年3月7日前原告在信访单位均看到过被告发放的规划许可证。原告主张交的3000元并不是交纳给村委会的土地承包费用,2004年交了3块多钱之后就再也没有交过承包费。6000元也不是承包费用。第三人取得的许可证是合法取得,不应当被撤销。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9月30日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2.2014年8月27日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3.乡村规划许可证(原件)1份。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经批准依法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不应撤销。
庭审质证过程中,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方到镇建设管理所未调取到该申请书,申请书应该是后补。第三人的申请日期为12月5日,而城西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证书也是12月5日,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书中没有经办人签字,建管所、镇政府、县规划审核意见均空白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证机关是某某镇建设管理所,不是被告处颁发。规划许可证下方遵守事项第一条:本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也能证明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在2004年交过承包费用,不能证明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是争议地块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5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据6证明颁证行为是2012年12月,原告是2013年交纳承包费的事后行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非法办理的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于某某均为赣榆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04年11月13日被告孙某某向赣榆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交纳了3.1元承包费,承包了门前闲置土地。某某村委会于2012年12月1日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孙某某户,限期三天内对其门前的地块作出决定,如果自己留用就到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如果不想要就把猪圈和杨树处理掉。公告期间孙某某未提出异议。同年12月4日村委会组织人员进行了拆除。后孙某某及家人对猪圈和杨树损失开始信访,2013年1月29日孙某某与某某村委会就该地块处置及猪圈、树木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同年4月12日某某村委会收到原告孙某某一次性交清的门前地块承包款6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于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经某某村委会同意申请建房并填写《赣榆县某某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该申请书上经办人勘查意见、建管所审核意见、镇政府审批意见、县规划部门审核意见栏中均无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同日某某镇建设管理所向第三人于某某颁发了乡字第2012-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准予其在原告孙某某门前的长10.5米、宽10米地块上建二层房屋。2014年3月第三人于某某准备建房,原告已被拆除的猪圈砖瓦及树木等杂物堆砌在上述宅基地上,致使第三人无法清理宅基地建房。第三人遂于2014年5月12日以孙某某及其家人为被告诉至赣榆县人民法院(现为赣榆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家人清除障碍物,不得妨碍第三人在规划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内建房。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即享有在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建房的权利。孙某某等人在上述范围内堆砌砖瓦、放置树木,并阻挠第三人建房,侵犯了第三人对上述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对第三人要求孙某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已因原告孙成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某某镇建设管理所虽为事业单位的法人,但其机构设置为城西镇下属事业单位的编制,由镇直接管理,业务上接受县主管部门的指导,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赋予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不能独立行使职权以自己名义对外做出行政行为,因而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城西镇建设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而某某镇建设管理所为被告的下设机构,故应当由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孙某某于2004年经村委会同意承包了其门前的地块,第三人获批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在原告承包的地块范围内。2013年1月其与村委会就该地块达成继续承包协议,并交纳了承包费6000元,该协议中未将第三人宅基地范围排除,故某某镇建设管理所向第三人于浩颁发了乡字第2012-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起诉其排除妨害民事诉讼案件中知晓该规划许可证的存在,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此前早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该规定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除建管所审核意见外,尚需镇政府及县规划部门审核意见,某某镇建设管理所无权直接向第三人于某某颁发乡字第2012-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颁证行为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下设的某某镇建设管理所于2012年12月5日颁发给第三人于某某的加盖赣榆县某某镇建设管理所印章的乡字第2012-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刘红娟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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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庄国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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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7*********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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