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国振律师亲办案例
打工者的胜利
来源:庄国振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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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振,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连云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连云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陈某某拖欠工程款6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也没有陈某某的签字盖章,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应对上诉人和陈某某具有约束力。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据系案外人王某某所书写,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王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签字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和授权;在施工时至施工结束,王某某均不在施工现场,故对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及数量和价格均不了解;且王某某也在调查笔录中说其不在现场,其出具的结算单的来源,完全是依靠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涉案的工程系上诉人转包给某某利施工,上诉人和陈某某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且超额支付,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的工程系从陈某某手中转包,应当向陈某某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包,但上诉人非法转包给陈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内墙装修合同,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王某某与陈某某是陈某某项目负责人,代表陈荣利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且(2013)赣民初字第3688号案件中,王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合同、结算单都被法院认定为系代表陈某某。2、上诉人自己认可与陈某某尚未最终结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结算,非法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无权转包及分包,故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陈某某、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榆公司、陈荣利、龙湖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查明:某某公司系某某海岸华庭小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某某公司是该小区8#、9#、10#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承包方。2011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海岸华庭小区8#、9#、10#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乙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及桩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暂定价结算(暂定价约700万元)、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乙方按照工程最终审定总价纯上交甲方4%,按建设单位所付的比例逐一扣回。2013年7月28日,张某某(乙方)与某某海岸华庭8#、9#、10#项目部(甲方)签订《内墙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某承包内墙刮黑顶和车库层、楼梯间刮立邦漆的工程;施工价格为内墙黑顶单价5元每平方米,车库层单价为10元每平方米,楼梯间单价为12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边干边付,工程完工前,付所干工程量的80%,余款20%十五天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3%的违约金。甲方代表由“陈某某”签名。2014年6月14日,案外人王某某向张凤英出具《龙湖海岸华庭8#-10#装饰工程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施工范围8#、9#、10#楼室内棚刮黑水泥,楼梯间内墙及天棚刮大白,底层车库室内刮大白,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单价结算,价值为63000元。本结算为最终结算,因本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验收时因乙方质量等问题由乙方继续按竣工要求返工或重新施工,直至达到竣工验收要求为止。结算单甲方署名为王某某,乙方为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王某某作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王某某在笔录中称:“陈某某和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了某某海岸华庭8#、9#、10#楼的整体工程,属于单独的一个项目部。陈某某是我妹夫,2012年他找我去全面负责工地施工,到2013年我去了其他工地,陈某某的项目部就由陈某某负责,陈某某是陈某某本家叔叔,张某某干完后,去找我让我帮忙算一算工作量。当时陈某某还在工地,他说张某某的工作量都存在电脑里了,我就根据电脑里的记录和工程图纸,还有张某某自己提供的记录,两下工作量对比差不多,就给她确定了63000元的数额。”某某公司认为,2013年王某某已不在工地管理,结算单也只是其按照张某某的陈述及图纸来计算的,具体的工程量及价款不一定属实。某某公司辩称已全部支付了陈某某的工程款,但认可双方尚未最终结算,且与某某置业亦尚未最终结算。

原审另查明,在庄某某诉李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赣民初字第3688号】被确认的证据材料中,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是2012年2月28日王某某代表“龙湖海岸华庭8-10#楼项目部”与李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将某某海岸华庭小区8#、9#、10#住宅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二人。另外在多份“龙湖海岸华庭8-10#楼结算单”中,王某某签署“同意支付”字样,其中2012年5月20日支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结算单中亦有陈某某签名确认。该案在二审期间,陈某某以兴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系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海岸华庭小区8#、9#、10#楼的整体工程转包给陈某某,因此双方系转包关系,转包行为依法应为无效。关于张某某施工内容与工程款的认定。从张凤英提交的《内墙装饰合同》和结算单的签订和出具的主体来看,并非陈某某或某某公司,但从内容上看,二者所指向的工程均是龙湖海岸华庭小区8#-10#楼。再结合(2013)赣民初字第3688号案件中被确认的由王某某签署的合同、结算单以及本案中对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陈某某与张凤英签订装饰合同及王某某向张凤英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二人并非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陈某某。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张凤英主张的施工范围系由他人施工及工程款数额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在证明张某某施工事实及工程款数额上具备了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张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工程款63000元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某某公司作为转包人依法应对张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未能举证证明已与兴榆公司结清工程款,依法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陈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公司、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放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连云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陈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7)苏07民终24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兴榆公司已经付清并超付陈荣利工程款,兴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欠付张凤英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陈荣利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陈某某欠付张凤英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问题。本院经审查,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7月28日其与“某某海岸华庭8、9、10号项目部(陈某某)”签订的《内墙装饰合同》以及王某某出具的《某某海岸华庭8-10号装饰工程结算单》,本院认为,虽然签订上述合同以及出具结算单的主体并非陈某某本人,但合同及结算单的指向均为某某海岸华庭8-10号装饰工程,该工程系某某公司转包给陈某某施工,再结合(2013)赣民初字第3688号案件中被确认的由王某某签署的分包合同、结算单以及本案中原审法院对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上述陈某某签订合同以及王某某进行结算的行为均代表了陈某某,陈某某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王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结算单认定张某某施工工程结算价款为63000元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陈某某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其中的内墙装饰工程违法分包给张某某,陈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对陈某某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为终审判决。审


审判长 周 淼

审判员 王抒彦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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